曾永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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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偿还债务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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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偿还债务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 营业所。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 A集团公司。
  被告: 三街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中国银行XX市分行。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 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4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企业N塑胶线厂(以下简称N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 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N厂设备10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424日至20004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在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729日向N厂发放贷款262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N厂催收,但N厂拒不履行债务。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1998910日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用N厂的财产包括抵押物抵偿了所欠第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费。之后,N厂于1998115日在 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 A集团公司负责承担。二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
  第一被告辩称:(1N厂从1990年起向原告借款,至1998424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262万元。1998729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上原告并未向N厂发放新贷款,仍是1990年的贷款余额。此种借新还旧的合同明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是无效的。(21998424日原告与N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列抵押物,系N厂1992826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 天津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因N厂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完毕248万元租金及设备残值74000元,按合同规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N厂用信托公司所有的财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违反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应认定无效。(3)因抵押合同无效,故第一被告用N厂的房产和设备抵偿所欠第二被告土地使用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从1991年占用我村土地,截止到199921日累计欠我村土地使用费高达9741?6万元,因第一被告无力偿还,故在N厂注销后,第一被告于199921日以N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给我村,该抵债行为合法有效。而我村与原告即无借款关系,也和本案无任何连带关系,因此原告把我村列为第二被告于法无据,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依1992826日我行与N厂签订的92013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设备的是我行的融资租赁物,因承租人至今尚未付清租金,故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我行。第一被告未经我行同意擅自将我行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的下属企业N厂从1990年起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至1998424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262万元。为解决此笔贷款的偿还问题,双方协商经于1998424日签订了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在 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N厂设备9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424日至20004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1998729日,双方以借新还旧方式就此笔贷款重新签订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期限六个月,并以登记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N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合同签订时,因N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故原告对部分抵押物属于第三人并不知晓。
  1998910日,第一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用N厂的厂房、设备(包括抵押财产)作价13817300元,抵偿了所欠第二被告的部分土地使用费,并于19992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1998115日,N厂在 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人员由三街村委会安置,设备、设施、物资三街村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天津A集团公司负责承担
  另查明:1992826日,N厂与原第三人所属信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信托公司向N厂提供248万元的融资租赁资金,用于N厂购买设备;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信托公司,N厂除非征得信托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件给第三者;租赁期满,N厂应向信托公司交付的租金完毕并支付设备残值74000元后,双方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书,所有权即移交N厂。因N厂未按合同规定付清租金等费用,故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而不属于N厂。但N厂用部分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原告时未告知第三人,因此,诉前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
  
【审判】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本案审理中认为:原告与N厂签订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是由一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组成。该合同虽是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的主合同有效。N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N厂现已注销关闭,其债权债务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
  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N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大部分抵押设备属于第三人所有,对此N厂是明知的。如用该批设备设定抵押,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但N厂在未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赔偿。
  签订抵押合同时,N厂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但该厂却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诉讼中第一被告却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系恶意。但不能因此而得出原告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因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N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N厂开具和持有,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原告与N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N厂所有,原告并无订约过错,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
  关于二被告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及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第一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又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虽然二被告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第二被告的损失可向第一被告追偿。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 A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2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原告与N厂签订的第9809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可对两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1?银行与N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由一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组成,该合同虽是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的主合同有效。
  2?对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N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设备属于中国银行所有,对此 A集团公司是明知的。如用该批设备设定抵押,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征得中国银行的书面同意,但 A集团公司在未征得中国银行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中国银行所有的设备抵押给静海农业银行,侵犯了中国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静海农业银行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物确属中国银行所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A集团公司向静海农业银行抵押时,应履行两个告知义务,一是告知并征得所有权人中国银行的书面同意,二是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静海农业银行。但A集团公司却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将设备抵押给静海农业银行,并在诉讼中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侵犯了中国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就得出静海农业银行抵押权无效的结论。
  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从所有权归属这一客观标准来判定,还应从抵押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一步区分。民法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划分为善意和恶意,如果静海农业银行订立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属于中国银行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却仍与N厂签订抵押合同,则属于恶意订约,所订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该批设备作为动产是由N厂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N厂开具和持有,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中国银行的任何标识,银行没有理由不相信或者怀疑该批设备不属于N厂所有,静海农业银行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静海农业银行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中国银行的损失应作为侵权之债,向 A集团公司追偿。
  虽然对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和质权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们承认并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重要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适应商品高度发达社会,为维护交易安全而确立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这一制度改变了传统的对所有权保护的绝对化,如果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第三人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甚至可以说担保法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产物,既然动产所有权和质权都可以善意取得,那么,进一步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现代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本案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几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执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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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曾永前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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