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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被控挪用公款经一审和二审辩护宣告无罪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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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被控挪用公款经一审和二审辩护宣告无罪案
一审和二审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王XX。2007年8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一审和二审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5月间,李X和他人合办的“实业总公司”正式开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李X遂于同年10月11日和席XX来到李家畔村借款。经村主任王XX同意后,李家畔村给李X借款10万元,并于10月12日指派村出纳到营业所取出集体公款10万元交给李X。案发后此款全部由被告人归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集体资金、本村土地征用费等公款借给他人搞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审判】
  被告人王XX辩称:其于2007年给实业总公司出借的10万元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而是村委会收回来的资助款、煤矿承包费、建筑公司的利润款;而且其给该公司出借10万元款项时亦经过村委会成员的同意,并非其个人所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XX出借10万元时征求过村委会成员的意见并达成共识,而且该款由出纳亲自支取并交付给李X,故王XX出借10万元的行为应属集体所为,而且被告人出借该款也是为了本村的河堤工程的利益。(2)土地补偿费早已发至各村民小组,村委会没有土地,故无从谈起土地补偿费,所以本案中,被告人所出借的亦仅是20万元资助款中的款项。(3)被告人出借10万元时并不明知该公司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之际,村委会的主要成员均应邀参加,而且当地政府的官员出席很多,该公司又系地区所办,企业性质亦属集体,故其不可能知晓该公司为私营企业。(4)被告人出借该10万元的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审判】
    一审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实业总公司名为集体实为股份制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李X先后几次找到被告人王XX等人借款,均未借到。同年10月11日,李X和席XX来找被告人王XX借款,王XX分别征求过各委员的意见后,由出纳持存折到营业所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李X,李X出具了借款条据,此款进入实业总公司的账务中,并注明此款是借村委会的。截止到1996年1月份前,李军偿还了7万元。剩余3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被追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同意将本村集体公款出借给实业总公司使用并非被告人王XX一人所为,而是经村委会成员同意后出借的;再者,其所出借的款项不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七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出借的公款是土地补偿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XX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称:王XX出借10万元集体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是其个人行为,且王XX所出借的1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故王XX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即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第(二)、(四)、(七)项之规定。
  曾永前律师在二审庭审中辩护:其出借10万元公款是村委会成员集体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原实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其不知道该公司是私营企业;其出借款项是为了村集体的河堤工程的利益;其出借的10万元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而是村委会收回的资助费、煤矿承包费等。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实业总公司的为全民联合企业,并申请办理了集体企业性质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实行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按照集体企业进行管理,并按集体企业设置相关会计科目,按年度上交利润,公司成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李X先后几次找王XX等人借款,均未借到。同年10月11日,李X和席XX来找被告人乔存学借款,分别征求得各村委会成员的同意后,由出纳的持存折营业所取出10万元款交给李X。李X以总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款条据 ,后李X将该款入了公司的账务,并注明此款是借村委的,截至案发前,李X偿还了李家畔村7万元,剩余3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被追回,现已返还。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采纳了曾永前律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将本村的10万元资助款出借给实业总公司使用,该出借款项及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所从事的公务活动,故其主体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七种情形。且王XX出借该款并非其个人擅自所为,而系村委会全体成员同意出借之行为,借款单位又系集体企业,故王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所持王XX出借公款系个人行为之理由,经查,王XX供述其借款经过村委会成员同意;出纳在侦查阶段证实村里向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李X借款、收款时,其均知晓并具体经手各项事宜,其对借款一事及李X以实业总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法院向其调取证据时,其再次证实出借该款系村委会成员共同所为;借款知情人李XX、席XX在侦查阶段的证词证实王XX与村长商议过借款事宜,村长并未提出异议且亲自办理了借款事宜;其他村委会成员亦均证实王XX等出借公款征求过他们的意见;会计虽在侦查阶段证实其当时不知晓借款一事,但其在法院向其调取证词时承认王XX给李X借款时,其实际知晓并同意出借。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XX出借公款系村委会成员共同同意所为。二审法院对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曾永前律师所持出借公款系集体行为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抗诉机关所持王XX出借的公款系征地补偿款,故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之理由,经查,会计及出纳以及村委会的实物流水账均证实出借之款系资助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用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王XX出借的10万元公款是资助款中的10万元,土地补偿费是应以土地被征用为前提而发生的补偿,故该资助款虽与土地征用有关,但尚不属土地补偿费之列。其次,该10万元资助款发至村委会之时,其所有权已归集体所有、支配,村委会对该款的管理、使用已不受政府的支配,其对该款的管理亦不属协助人民政府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该行为应属村民委员会对集体所有的财产的管理,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务,不属依照法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故其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七种情形,其主体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二审法院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曾永前律师所持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永前律师所持其不知道原实业总公司系私营企业之理由,经查,该公司成立之初为全民联合企业,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其所有制性质之前,应视为其出借单位为集体企业。故被告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案标的不大,但又涉农涉群的案件,由于王XX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该村村民的利益,故在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之后,反响较大,部分村民多次上访,个别村民竟执意要向法院讨个“说法”。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抗诉后,二审法院慎重起见,曾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平事态。本篇所述的即是重审案件。
  本案不足之处亦非常明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罗列证据以及判案理由方面浅显浮躁,惟恐“言多必失”,尤其是作为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原审在论理部分,未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分析认证和正面阐述即仓促下判,缺乏说服力而又不符合当前审判方式的改革精神。
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定案结论的前提下,经过缜密的调查取证,合理的分析判断,详尽地罗列了相关证据,并针对控辩双方的分歧焦点,展开事实和法理的阐释,进行有理有据的评析,使本案脉络清晰、结构严谨、说理透彻而显得面面俱到。在给乔存学公正判决的同时,亦给抗诉机关和村民讨了一个非常令人信服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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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永前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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