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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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担保人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民事上诉状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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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民事上诉状

 

                作者: 曾永前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男,汉族。

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22220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1127日出生,住址:东莞市莞城区东正路2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

二、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借款合同》李某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却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本人在出借款项时是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无法确认原告(注: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处有李某某本人的签名,而李某某本人及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签名并非李某某本人所写。

(二)从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取得经过可知,该《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亲手交给吴某,并由吴某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借据》签名前当面询问李某某和吴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得到双方肯定答复后才在《借据》上签名,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述曾与吴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未果,这充分说明李某某本人是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而一审判决忽略或有意回避了以下关键事实:

1、吴某在本案一审庭审陈述中明确:该《借款合同》由李某某交由吴某、吴某某、杨某某签名,吴某、吴某某、杨某某亲笔签名后交李某某签名,李某某签名后将《借款合同》亲手交给吴某。吴某虽然没有亲眼看见李某某签名,但载有李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是由李某某亲手交给吴某的,吴某相信该签名为李某某亲笔签名。由于李某某在《借据》中要追加叶某作担保人,因叶某知晓之前李某某和吴某对该借款设立房产抵押物担保,叶某索要该《借款合同》察看是否属实,故吴某将有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转交给叶某察看。叶某收到该《借款合同》察看属实,在《借据》签名前曾当面问过李某某和吴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设定了房产的抵押物担保,得到李某某和吴某双方的肯定答复后,才在《借据》上签名。

2、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虽否认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陈述中亦明确:在其交付借款及相关当事人在《借据》签名前,曾与吴某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是集体房产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但没有将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这一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叶某。

3、上诉人叶某在一审庭审陈述中明确:因李某某要追加其作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叶某之前听说吴某用房产对案涉借款予以抵押物担保,即向吴某索要有关该抵押物担保的《借款合同》,吴某将《借款合同》交由叶某,叶某察看后当面问过李某某和吴某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设立了房产抵押物担保,在得到双方的的肯定答复后才在《借据》上签名。

(三)根据本案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与吴某签订。根据以上事实的分析可知,李某某与吴某是签订了案涉的《借款合同》,且李某某本人本人在出借款项时是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

1、该《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亲手交给吴某,叶某当面询问李某某、吴某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设立了房产抵押物担保并得到双方肯定答复,说明该《借款合同》在案涉《借据》之前就独立存在、李某某认可其本人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

2、李某某与吴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的前提是必须由双方先签订案涉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如果没有签订案涉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所谓的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则无从谈起。

3、李某某一审庭审陈述所明确的其与吴某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抵押担保手续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某与吴某对案涉借款签订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以及叶某提供担保的前提是涉案借款设定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而李某某却没有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除案涉的《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类似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因此,在李某某未能另行提供与案涉借款有关的其他“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吴某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借款合同》中第八条却载明有案涉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与吴某签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以原告(注:被上诉人李某某)否定《借款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为由作出“无法确认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4行至第8行)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更有违基本的生活常理,显见一审判决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重新认定。

二、《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对债权人李某某、债务人吴某和保证人叶某等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叶某同意,李某某和吴某没有按照主合同的要求办理涉案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作为保证人的叶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没有叶某的签名及《借款合同》并非三方共同协议为由,判决叶某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上诉人叶某虽未签字,但该《借款合同》是保证人叶某承担《借据》保证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对债权人李某某、债务人吴某和保证人叶某等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说明,主合同是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和前提,主合同依法约束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载有保证责任的《借据》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由于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有设立房屋物权抵押担保的条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物权担保条款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限定作用,是趋于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因此,作为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叶某无论是否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上签名,该主合同《借款合同》对保证人叶某都是有效的。

(二)未经保证人叶某同意,李某某和吴某没有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要求办理涉案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作为保证人的叶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吴某、保证人吴某某、杨某某于20131120日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第八条12)明确约定:“借款人(吴某)同意提供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粤房地证字第C0260962号,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粤房地证字第C1182762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文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而一审法院查明该两处房产属于吴某与杨某某共有,一审庭审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这表明,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吴某没有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案涉借款办理物权抵押担保,这显系借贷双方对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于李某某和吴某未经保证人叶某同意变更了主合同,叶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没有叶某的签名及《借款合同》并非三方共同协议为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8行至第15行),判决叶某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退一步讲,假设主合同《借款合同》签名并非李某某亲笔书写,因该《借款合同》由李某某亲手交付并经叶某向其核实无误,应认定为债权人李某某欺诈叶某,骗取叶某提供保证,应依法判决叶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

如前述一审庭审各方所言,该《借款合同》系由李某某亲手交付给吴某,吴某转交给叶某,叶某在《借据》上签名前已当面向李某某和吴某核实《借款合同》确系双方签订,叶某在察看《借款合同》约定有房屋物权抵押担保条款后下才在《借据》的“保证人”签名。由此可见,无论《借款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名是否由李某某本人亲笔所写,而李某某本人对于该《借款合同》上署有“李某某”的签名是明知的。

假设该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亲笔所写,而事实上李某某还是将署有其虚假签名的《借款合同》亲手交付给吴某,后由吴某转交给叶某,并在叶某当面向其核实《借款合同》是否设立房屋物权抵押担保条款时并没有提出对其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这表明;李某某为了骗取叶某对案涉债权提供保证,有意向叶某隐瞒了自己虚假签名的真实情况,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叶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叶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全文所述,鉴于: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2    

附本上诉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文:

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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