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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证据的承揽纠纷民事上诉状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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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证据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惠州市永某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而一审判决违法理解及适用法律,有悖逻辑臆想猜测,歪曲颠倒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一)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等及经一审判决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表明,案涉货物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金付款,票款顺序为先付款后开出发票。

一是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机械模具(上诉人注:实为机械铸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都记载有:“  5、人民币报价(17%税金)。”

这表明,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二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并经一审判决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订购单》、《送货单》、《开票资料》、《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力证明了以下事实:

1、《订购单》表明,上诉人于20124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订购案涉货物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的“要约”表示。

2、《送货单》表明,被上诉人于201268日送交货物时对于付款方式重新约定为:“付款方式:现金”。也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2410日所发出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 的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使上诉人发出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 的要约失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付款方式:现金”即货到现金付款的新的要约,上诉人以《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发出的“付款方式:现金”即货到付款的新的要约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即时生效。

因此,12的事实表明:案涉货物的付款方式是货到现金付款。

3、《开票资料》表明,上诉人在支付案涉货款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必需的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公司税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方式告知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以便于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现金及开票资料后,人票分离,用EMS邮政特快专递的特定方式向上诉人寄交了增值税发票。

因此,34的事实表明:涉案票款顺序是先付款后开发票。

(二)双方既已约定货到现金付款、票款顺序为先付款后开出发票,而被上诉人采用人票分离、用EMS邮政特快专递的特定方式向上诉人寄交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只有在上诉人已付清发票金额货款、根本不可能出现上诉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货款风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放心地用该特定方式向上诉人寄交发票。

作为一般纳税人的被上诉人的财会人员,接受了税务机关的业务培训教育,通晓发票特别是增值税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取得上岗资格后才能从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工作的。其财会人员明知法律法规禁止虚开增值税发票,且已经约定货到现金付款、票款顺序为先付款后开出发票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没有如数支付货款,是不会向上诉人交付该增值税发票的,更不可能用人票分离的方式向上诉人寄交增值税发票。即使被上诉人为了方便收取货款提前开票,也应当人票相随、在收取货款后才向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再退一步讲,如果确实有未付款先交发票情况的发生,被上诉人也会人票相随、委托专人办理货款结算和发票交付手续,在交付发票前,一定会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或者签名标注未付票,而绝然不会采用人票相离的EMS邮政特快专递的特定方式向上诉人快递寄交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本案的客观事实却是:收款方的被上诉人不仅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向付款方的上诉人交付了该发票;更为重要的是采用人票分离的EMS邮政特快专递的特定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该发票,尤为关键的是在上诉人未出具欠条或签名标注未付票的情况下交付了该发票。对此客观事实可作的唯一合理解释只能是:只有在上诉人已付清发票金额货款、根本不可能出现上诉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货款风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放心地用人票分离、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寄交发票。

(三)一审判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有悖逻辑、违反法律规定,从而错误判决

一审判决书从第6页倒数第2行至第7页用整整一页的文字分析阐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的“分析”),但对照有关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一审判决的上述理释和适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1、增值税发票也是发票的法定种类,在收付款凭证和完税抵税方面的证明力不存在强弱、大小、侧重之分,增值税发票既是收付款凭证、也有完税抵税功能。而法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使用更为完备和严格,其证明效力也显著高于普通发票。凡稍具税务财会知识的人都知道,我国的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都受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调整,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了发票是经营活动的法定收付款凭证、发票的开具方式及禁止虚开发票的行为。无论是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发票,都有收付款凭证的法定证明效力,如果持有发票的付款方出具了该法定收付款凭证,收款方如果否认对方付款就应当依法举证证明。

由于增值税发票不仅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和作用,还是用于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相对普通发票,法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使用作出了更为完备、严格的规定。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使用除了受《发票管理办法》的调整,还受到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调整。因此,作为发票类型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显著高于普通发票。

2、一审判决的“分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侧重完税、抵税,从而削弱和否定其收付款凭证的法定证明力,直接违反了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在第7页第7行至10行所言:“由于增值税发票并非普通销售购物发票,其证明力侧重于完税、抵税方面,而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尚不能证明……”法律法规虽然在法定收付款凭证的基础上,又另外规定了增值税发票所具有的完税抵税的证明力,但也并没有因此否定其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反而对其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可见,一审判决的上述分析将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割裂对立,否定增值税发票所具有的收付款凭证的法定作用,直接违反了上述有关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3、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一审判决对《解释》第八条的理解和适用,违反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法律规定,逻辑推理混乱,将本案排除适用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显著高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总观该《解释》第八条的前后两款规定,第一款在涉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使用中,虽只规定了增值税发票在买受人不认可时不具有证明力,但由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低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因而第一款规定在涉及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使用中同样适用于普通发票。而第二款在涉及买受人付款凭证的证据使用中,虽只规定了普通发票在没有除外因素时具有证明力,但由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显著高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就无需对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再作出重复规定,所以,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买受人付款凭证的证据使用中同样适用于增值税发票。

在此有必要提请二审法院关注的是,一审判决的“分析”无视增值税发票法定具有的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显著高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割裂两者的联系,简单机械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八条,以“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普通销售购物发票,其证明力……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错误地将本案中证明效力显著高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排除适用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适用《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一审判决对“某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认定逻辑混乱,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

为便于说明,对照一审判决书原文第7页第2行至第22行的内容,现将一审判决对“某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认定存在的诸多错误之处枚举如下:

1、“而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尚不能证明出卖人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现象,不仅仅只有一审判决所言的 “在实践中存在出卖人先开增值税发票后交付标的物的情形”(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至第10行文字),“出卖人开增值税发票后”还有可能存在以下其他七种情形。

一是出卖人先收受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没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也没有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

二是出卖人先收受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没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但向买受人交付了增值税发票;

三是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收受了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买受人交付了增值税发票;

四是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收受了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没有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

五是出卖人没有收受货款已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没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也没有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

六是出卖人没有收受货款已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但没有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

七是出卖人没有收受货款已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虽向买受人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交付时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条或签名标注未付票。

而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本案恰恰符合以上第三种情形。

因此,一审判决以偏概全,无视有可能出现的其他七种情形,将特定的一种情形片面推导出“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逻辑悖论。

2、按照一般的商业常识和日常生活知识,“出卖人开增值税发票后”,绝不可能出现其他第八种情形:即出卖人没有收受货款已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虽向买受人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交付时不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条或签名标注未付票。

3、一审判决书的“分析”以不能排除实践中存在先开出增值税发票再行支付货款,混淆“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具增值税发票”与“开出增值税发票”的概念,将未支付货款而“开出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认定为合法的“交易习惯”,据此推导出“某某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错误结论,不仅在逻辑上无颜立足,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更是颠倒歪曲本案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0行至第22行文字的“分析”推理,将 “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具增值税发票”与“开出增值税发票”混为一谈,导致逻辑和推论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在收取货款前为收取货款所作开票准备工作,该发票并没有交付给买受人,因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结果并不具有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力。“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完成开票准备工作、在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将该发票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结果具有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效力。而“开出增值税发票”包含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出具增值税发票”,即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向买受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开出增值税发票”的结果也具有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效力。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禁止虚开普通发票、特别严格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界定为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收款方)在买受人(付款方)未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买受人(付款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出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是法律所特别严格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出卖人(收款方)在买受人(付款方)未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不得“出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出增值税发票”,否则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书所言的“实践中存在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不法行为予以肯定,并将以该不法行为的可能存在作为 “交易习惯”的合法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却是,被上诉人不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向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即交付了该发票,且在“开出增值税发票”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或签名标注未付票,上诉人已经合法持有案涉的能证明已支付货款的该增值税发票。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诉人“某某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完全具有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证明效力。

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后是否要求收取相关收据,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作为付款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权利人必须行使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行使或疏于行使权利,这不违背法律也与常理相符。在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发票,上诉人之前是否要求收取相关收据或者是否持有相关收据,对于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案涉货款的客观事实没有丝毫影响,更不得因为上诉人放弃行使或疏于行使“要求收取相关收据”的权利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甚为荒唐的是,一审判决却视上诉人合法持有可作为法定收付款凭证的发票于不见,以所谓“现某某公司并未持有类似单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由,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4行至第22行文字)

二、被上诉人交付的铸件客观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铸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在定作物的铸件上浇铸上诉人的商标“某某”文字和图案。

对比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电子账单》及双方共同提交的铸件《送货单》,可看出上诉人提交的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的证明力:

1、本案当事人《(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的送达方式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拍照扫描件,上诉人签名盖章并标注新意见通过同样方式送达被上诉人。

2、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上记载有:(1)模具(毛坯)的名称及图号、单价、总金额。(2)被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

3、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上记载有:(1)模具(毛坯)的名称及图号、单价、总金额。(2)被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3)蓝总特批优惠价: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4)铸件报价:9.8/KG。(5)备注:需在模具上标注《某某》商标。(6)客户回签: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

4、在双方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记载中,都有(1)(2)项内容,且记载内容相同。而被上诉人的记载中没有(3)-(6)项内容。(6)项记载的内容是:“客户回签: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这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是自己单方电邮的《报价单》,并不是上诉人签名盖章和标注新意见的回传的《报价单》,即没有提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关于模具的《报价单》。,

3)项记载的内容为:“蓝总特批优惠价: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该项内容与证据《电子账单》所记载的:“上诉人支付12000元开模费给被上诉人”的内容相吻合。

4)项记载的内容为:“铸件报价:9.8/KG。”该项内容与经一审判决认可且双方相同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所记载的:“单价(元)9.8。单重KG。总重KG。”的内容相吻合。

6)项记载的内容是:“客户回签: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这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是自己单方向上诉人电邮的《报价单》,并不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电邮的报价单后签名盖章和标注新意见的回传的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关于模具的报价单。

对于(5)项记载的内容“备注:需在模具上标注《某某》商标。”虽然被上诉人否认该项内容,但结合前面分析,可以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能与本案经质证认可的证据及查证的事实相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的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的证明力,该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5)项记载的内容“备注:需在模具上标注《某某》商标。”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以此认定:当事人事先已经约定在定作物的铸件上浇铸上诉人的商标“某某”文字和图案。

而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审核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并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的铸件上浇铸有“BN”标志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上诉人单方要求标注

因实物铸件过于笨重且数量多,上诉人不可能将实物带到一审法庭质证,只能提交实物照片。一审法庭在质证时并未要求到现场察看定作物铸件,被上诉人虽不认可照片铸件为所交付的定作物,但没有依法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模具实物予以否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一审判决以猜测替代事实,以“并不能排除某某公司要求永某公司浇铸的商标就是‘BN’的可能性”为由,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的情形下,违法认定浇铸有“BN”标志的铸件符合质量要求。

(三)被上诉人应依法负责模具质量及所生产铸件成品质量,同时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验收模具质量,而一审判决却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模具没有验收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承揽方的被上诉人应及时通知定作方上诉人验收生产定作物铸件的模具质量,只有在模具合格的前提下才能浇铸生产定作物铸件。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验收模具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浇铸生产而产生成品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四)上诉人签收《送货单》,只是对其数量的认可,并不表示认可其货物质量符合要求。上诉人发现货物的质量问题后已经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货物的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在201268日送交货物时,因铸件为生铁产品,为防止碰撞损坏,在铸件外面包裹很厚的稻草,上诉人签收《送货单》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剥开全部外包装一一察看。在相隔仅仅13天后的2012621日,上诉人需要配备该铸件产品时,剥离铸件外包装后才发现铸件没有浇铸“某某”商标反而浇铸了“BN”标志。如果上诉人将浇铸BN标志的铸件组装成品后销售给客户,势必造成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及引起客户拒收货物的严重后果。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于当日即以电话和电邮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述处理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标的物检验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重大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违背客观公平的立场,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

一审判决的此类违法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本案虽金额不大,但情况复杂,客观事实和证据需要细致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但一审并未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应为2013412日(星期五)下午300分至430,一审判决书却错误记载为“2013328日”。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为节省时间、以便及时参加另外一场周末公事活动,急于结束庭审,不正当地限制或中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答辩,没有对案情进行充分认真的审理。

(三)在涉及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的审理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时主张:上诉人对案涉增值税发票是在已经收取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取得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证据如欠条或签名标注未付款的相反证据。同时,一审法庭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前述否定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在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情况下却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增值税发票”的明显违反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是违法判决上诉人在对方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败诉。

2、被上诉人采用人票分离、用EMS邮政特快专递的特定方式向上诉人寄交增值税发票,一审法庭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就实施该行为的原因予以说明和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3、如前文所述,在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案涉货物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金付款、票款顺序是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上诉人合法持有发票的客观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要求上诉人“还需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具发票还是开具发票后再履行付款义务”,其做法无疑是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违法分配举证责任,非法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负担。(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4行至第22行文字)

4、即使一审法庭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案涉货物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金付款、票款顺序是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上诉人合法持有发票的客观情况”视而不见,既然“由于双方均未对交易习惯进行举证证明” (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4行至第22行文字),但一审判决却只要求上诉人一方承担此不利后果,而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也承担此不利后果。上诉人有理由质疑一审法庭在本案审理中的立场是否公平中立。

5、一审法庭没有依法当庭要求上诉人对“交付货款后未收取相关收据的原因”作出解释,也没有向上诉人依法 “释明”不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律后果,却在判决中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因此承担不应有的不利后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4行至第22行文字)。一审法庭如此有悖客观公正的不教而诛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涉嫌偏袒构陷。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此解释的情形,依法不得作为不利因素并影响判决。

6、在上诉人有权可以放弃行使或疏于行使“要求收取相关收据”的权利,且放弃行使或疏于行使该权利不违背法律也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违法要求上诉承担“持有类似单据”的举证责任,且没有当庭要求上诉人予以举证并予以“释明”法律责任,事后却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4行至第22行文字)

7、在上诉人合法持有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依法适用《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判决,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此作出合理合法的阐述,有违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更没有尽到释法解疑的责任。

(四)在涉及案涉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审理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一审法庭没有对双方所提交的不同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审查,依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判断,而是一概排斥和否定。同时,也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所电邮回传的《(关于铸件模具的)报价单》,违法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5行至第9行文字)

2、在被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照片》所示铸件即为永某公司所交付货物时,一审法庭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模具实物予以否定,且未依法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行至第5行文字)

3、在模具完成后应当经过验收的通知和模具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情况下,一审法庭并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并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将该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同时,法庭在审理中并没有就此举证责任向上诉人当庭“释明”,却事后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法“释明”的不利后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3行至第20行文字)

综合全文所述,鉴于: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和被上诉人交付的铸件客观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违法理解及适用法律,有悖逻辑臆想猜测,歪曲颠倒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违法分配举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59

附有关本《民事上诉状》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有关《合同法》条文

  1、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3、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4、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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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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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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